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 网络执法取证指引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这个问题,网络执法取证指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修改电子病历怎么取证
修改电子病历的取证通常涉及到专业的司法鉴定过程,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步骤:
1.**申请司法鉴定**:如果需要证明电子病历的修改痕迹,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专家进行的,他们会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2.**提取电子病历数据**:司法鉴定人员会根据鉴定的需要对医方的电子病历系统数据进行提取。这可能包括解锁电子病历的归档状态,以还原到未归档状态,以便进行取证。
3.**分析修改记录**:电子病历系统通常会记录每一次的修改,包括修改的时间、内容以及修改者等信息。这些记录可以被导出并进行分析,以确定是否有修改发生,以及修改的具体情况。
4.**鉴定修改的合规性**:司法鉴定还会涉及到判断电子病历的修改是否合规,即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医疗标准。如果存在违规修改,这将对案件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5.**提供鉴定报告**:鉴定完成后,鉴定人员会提供一个详细的鉴定报告,其中包含了对电子病历修改情况的专业分析和结论。这份报告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6.**法庭审理**: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鉴定报告和其他证据进行辩论。法官会根据所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7.**技术手段辅助**: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借助技术手段来辅助取证,例如使用专业的软件工具来分析电子病历的数据完整性和一致性。
8.**保存证据**:在整个过程中,确保所有相关证据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以备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需要。
9.**法律咨询**:在取证过程中,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以确保所有步骤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有效地保护您的权益。
10.**关注法规变化**:由于电子病历的取证可能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建议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以及医疗行业内部关于电子病历管理的规范和指南。
网络执法取证指引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应当符合《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的条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培训纳入年度综合执法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网络文化市场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基础保障
第五条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任务较重地区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当地编制部门申请设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专门从事属地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案件办理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熟悉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
第七条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前,应当配备以下设备和工具:
(一)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移动执法终端等设备;
(二)硬盘复制机、只读读卡器、大容量硬盘、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复制、提取、存储工具;
(三)网站搜索、屏幕内容截取、IP地址查询工具;
(四)电子数据分析工具;
(五)需要配备的其他工具。
第八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专项经费,保障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章网络巡查
第九条网络巡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搜索引擎等技术手段或者在线浏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活动,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搜索信息、核查信息、登记造册等内容。
第十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网络文化单位的数量、类型、地区分布及经营范围等特点,合理制定网络巡查计划,统筹安排执法人员,有效开展网络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文化产品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区内合法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重点巡查。
第十二条搜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后,应当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调查核实网络文化单位的基本信息:
(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使用“Ping+域名”的命令或者利用IP地址查询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P地址和归属地;
(四)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网络文化单位的实际经营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核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
第四章远程取证
第十五条远程取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络文化产品及其所在网站实施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
远程取证过程可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六条远程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网站”获取取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首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域名、网站首页内容、首页标注的ICP备案号、许可证等内容;
(三)对网络文化单位注册登记或者许可备案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IP地址、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及许可证副本和许可事项等内容;
(四)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中显示单位主体信息页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嫌违法网络文化产品的内容及其提供网络文化产品试听、下载、播放、传播、交易等服务活动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络游戏的注册、登录、下载、付费、安装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充值、付费、交易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音乐、视听节目的试听(放)、下载、付费、播放等页面及其过程,其他相关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及其使用过程。
第十七条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勘验对象等;
(二)勘验情况,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勘验步骤、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论,包括勘验发现的线索、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初步结论等。
第十八条远程取证可以采取下载保存、屏幕内容截取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远程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拍照、摄像或者屏幕录像。
第五章现场取证
第十九条现场取证是指执法人员在网络文化单位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或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涉案场所收集、调取、固定和整理证据的活动。
现场取证主要包括制定方案、现场控制、证据收集整理和固定、登记保存、制作执法文书等环节。
第二十条进行现场取证前,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期核查掌握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制定现场取证方案。
现场取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及其现场分工;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三)取证方式和手段;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进入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防止当事人利用计算机、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工具对相关证据进行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二)对服务器进行检查的,应当防止服务器电子数据被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情况紧急或者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和先行登记保存电子设备的,可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数据和证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目标设备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不得将提取、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原储存设备中;
(三)不得在原储存设备中安装新的程序;
(四)详细记录在线分析和提取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现场调取的证据及其过程当场予以确认。具体方法如下:
(一)现场使用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逐一打开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页面,实时记录计算机正在运行的程序、内容及当前系统时间,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涉嫌违法违规的内容、项目、数量;
(二)搜索并提取存储在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销售、收入交易记录和相关协议、单据等材料,现场打印后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将远程取证或者现场分析提取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打印并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的标牌、证照、住址及经营场所拍照记录;案情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应当对现场取证过程、涉案人员、涉案硬件设备拍照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时,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对涉案的计算机、闪存、光盘及其他用于从事违法网络文化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等设备拆装口、数据接口和电源接口处粘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文书。
第六章电子数据分析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现场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采集或者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
第二十六条电子数据的采集、提取、分析、固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遵循及时性、完整性、环境安全性、过程合法性、结论可重现性的原则;
(二)详细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信息;
(三)从磁盘、光盘、硬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与书面材料一并提交;
(四)采集、提取、分析、固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执法人员及见证人在相关书面材料及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采取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方式进行伪造或者变造;
(六)保持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的提取、分析与认定应当参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使用一次性刻录光盘、U盘、储存卡或者硬盘复制机等,对涉案计算机硬盘内容进行一比一完全复制,同时计算硬盘哈希值;
(二)将复制好的一次性刻录光盘、硬盘复制机等接入取证计算机或将U盘、储存卡连接只读设备后接入取证计算机;
(三)使用电子数据取证软件对目标设备进行分析,提取相关证据,包括涉嫌违法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及其销售单据、操作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文件的具体内容并计算每一个证据文件哈希值;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分析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
(六)将电子数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的图片、视频等内容刻录成光盘保存,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需要鉴定的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必要时可提请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固定和封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封存方法应当保证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在不解除封存的状态下无法启动和使用;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照和录像,以完整反映封存前后证据状态的一致性。
第七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地区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其中,同省(区、市)的,可以直接移送;跨省(区、市)的,可以通过省级执法部门转交。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相关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其他地区且独立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名称、案情概要、相关证据材料及提请协助调查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协助调查函后,应当根据提请协助调查事项,为办案地执法部门开展异地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帮助,或者依法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在协助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函告办案地执法部门。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执法地区部门依法协助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地执法部门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
案件办理终结后,办案地执法部门应当将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在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办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通报协助调查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同时抄报其上级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协助调查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办案地与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标准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执法部门在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时,应当将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及其办案人员等情况一并报告。
上级执法部门对符合督办条件的跨区域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应当进行督办,并可以对办案地及协助调查地的执法部门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七条上级执法部门在表彰奖励重大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时,应当根据执法部门及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及实际贡献,一并予以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其他执法部门的上级执法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部门可将本单位协助其他地区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情况上报上级执法部门,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的辅助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所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哈希算法是指将任意长度的二进制值映射为固定长度的较小二进制值的算法。其中较小的二进制值称为“哈希值”。哈希值是一段数据唯一且极其紧凑的数值表示形式。
第三十九条网络搜索常见的关键字包括:
(一)网络游戏的名称、角色、装备、道具、虚拟货币及其运营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等;
(二)网络音乐的名称、歌词、格式、类型、演唱者或者“音乐下载”、“免费MP3”等;
(三)网络文学作品的名称、作者、主要人物或者类型等;
(四)网络视听节目的名称、角色、演员、导演、年份、类型或者“电影下载”、“免费电影下载”等。
第四十条本指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电子证据具有哪些特征
电子证据一共有7点特性:第一,客观公正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决定了它的客观物质性。其借助的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进行的运算、发送、接收、存储和演示可以称得上“铁面无私”,所以与传统的证据形成形式相比更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二,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极为丰富,一张光盘存储的图像可以连续播放几个小时。电子证据必须借助计算机技术和存储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从电子证据依赖的设备,存储信息的介质,传输手段,收集和审查鉴定判断上来看,电子证据从产生到运用,各个环节都离不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支持。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技术含量相当高,未经过计算机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和认识。第三,多样性。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形式多样性。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表现出的信息内容往往不是单一的数据、图像或声音,而是数据、声音、图像、图形、动画、文本的结合。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使得电子证据更加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特点,它不仅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显示,也可以通过打印机,或在电脑上显示,当然也可以扫描、打印或者冲洗出来。第四,脆弱性、易破坏性。传统的书证以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以记载的物质为载体,传统的物证主要借助于各种物质,传统证人证言主要靠人的记忆,而电子证据是以数据或信息的形式表现,是非连续的。由于对计算机等电子数字设备的依赖性,电子证据的形成、传输环节容易被破坏,很可能会使电子证据遭到破坏,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不过,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数据恢复功能,只要具备足够的技术和设备,被删除或者被格式化的数据都能够恢复,从这一角度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更具备稳定性特点。第五,动态传输性和生动形象性。电子证据具有动态传输性,传统证据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反映案件事实,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或者个别情况。而电子证据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像、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并且它所反映的事实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较直观地再现了现场情景,所以也具有生动形象性。第六,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设备上的,它以光、电、磁形式存在,不像传统证据那样能为人直接看到听到接触到。电子证据是以二进制码,即0或1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在的,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二进制编码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特点。电子证据在运行时以电磁脉冲、光束等形式进行,其运行过程和形式人们是看不到的,人们要读取、收集、取证,审查、判断时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或电子设备。由于电子证据离不开磁带、芯片、软盘、移动硬盘、光盘、U盘等存储介质,人们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同时保存相应的软硬件设备。第七,人为性。基于电子证据高科技型和易被破坏性的特点,可以得出它也具有人为性的特点。具有高技术的人员破解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数据并非难事,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系统,盗用密码对电子数据任意篡改,就会改变电子证据的本来面目,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另外,在电子证据的生成,运用等诸多环节少不了人为因素的介入,这也使得电子证据具有人为性。扩展资料电子证据的类型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关于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网络执法取证指引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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